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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及材料

更新时间:2017-11-21 10:56:42

  第八条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能以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未经注册,不得以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名义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审批部门。

  第十条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担任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无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十二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所在地(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申请注册的人员,拟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开展执业活动的,应当通过该分支机构向其所在地的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将申请材料送至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四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条件和注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注册决定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作出注册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相应级别的注册证、执业印章,并向社会公告;对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注册决定书并载明理由。

  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证、执业印章式样由公安部消防局统一制定,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制作。

  第十六条注册证、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三年,自作出注册决定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领取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时,已经取得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的,应当同时将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交回。

  第十七条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自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但尚未注册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

  逾期未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达到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第十八条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复印件;

  (三)聘用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证明材料;

  (四)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或者人事证明复印件。

  聘用单位同时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还应当提交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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